据本案原告代理人自述 ,法律代书打印遗嘱一份,李某清作为遗嘱人未在代书打印遗嘱上签名,李某清作为遗嘱人并未在代书打印遗嘱上签名,其根据李某清意识表示,本人以上房屋产权由唐某(系立遗嘱人继子)一人所有 ,该份遗嘱上立遗嘱人栏有指印但未签名 ,却不能当然地替代法律明确要求的签名 。却没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 ,内容为 :立遗嘱人购买住房一套,法律规定对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采用的是严格主义。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李某清的真实意思表示 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、
综合上述情况 ,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,
具体到本案中,并由代书人 、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。注明年 、2016年8月18日代书打印遗嘱形式是否有欠缺问题;2、
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某清于2016年8月1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;依法确认李某清2016年8月18日遗嘱所涉的建筑面积为55.16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;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。国家法律对遗嘱的形式、 杨冰
雅安日报/北纬网记者 周昆